支付保密费不是恪守保密义务的前提

2018.12.20
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但这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没有和劳动者约定保密事项, 劳动者就不用承担保密义务。保密义务是基于劳动关系双方对彼此应秉承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不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签订保密协议,也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向员工支付保密费用,员工均有义务保守商业秘密。也就是说,劳动者的保密义务不以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保密费为必要前提。肖某身为所在部门管理人员,理应知道自己掌握的公司客户信息和贸易渠道信息是关系到公司业务的重要商业机密,却泄露给他人,导致公司重大经济损失,既是一种严重失职行为,也是一种严重侵权行为。

“我又不是故意的,而且你们也没给我支付保密费,凭什么让我为公司商业秘密泄露负责?”得知自己被公司告了,肖某觉得很委屈。

肖某两年前进入这家贸易公司工作,担任现货部副主任。最近几个月,公司发生了客户信息和贸易渠道信息泄露事件。公司进行了详细调查,发现竟然是肖某那里出了问题。他在一次饭局中为了表现自己业绩好、有能耐,向别人透露了公司进行的数笔贸易项目,结果导致上述信息泄露,最终公司被同行“抢单”,造成了经济损失。

公司认为肖某泄露商业秘密, 造成公司巨大经济损失, 于是与他解除了劳动合同,并诉诸法院, 要求肖某赔偿损失。

在庭审中, 肖某承认自己泄露的是公司要求对外保密的信息, 但坚称公司从未与他签订过保密协议, 也没有支付过保密费,所以他并不必为公司保守商业秘密,因此也不存在因泄密而要承担经济损失的责任。

但最终, 法官却支持了公司的主张。法官认为, 《劳动合同法》 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但这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没有和劳动者约定保密事项, 劳动者就不用承担保密义务。保密义务是基于劳动关系双方对彼此应秉承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不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签订保密协议,也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向员工支付保密费用,员工均有义务保守商业秘密。也就是说,劳动者的保密义务不以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保密费为必要前提。肖某身为所在部门管理人员,理应知道自己掌握的公司客户信息和贸易渠道信息是关系到公司业务的重要商业机密,却泄露给他人,导致公司重大经济损失,既是一种严重失职行为,也是一种严重侵权行为。因此,肖某理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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