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申请人张某于2017年8月1日到被申请人吴桥某假日酒店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2800元,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支付的月工资为吴桥县最低工资1480元。申请人多次找被申请人要求按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支付,并要求补齐合同约定工资与最低工资1480元差额,被申请人称酒店效益不好,支付月工资1480元并不违法。2018年6月30日申请人向吴桥县仲裁委提起了劳动仲裁。
申请人请求
请求仲裁委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加付赔偿金30800元。
处理结果
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
案件评析
该案属于被申请人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是被申请人故意不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违法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三条解读,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院解读:加付赔偿金问题规定在《劳动合同法》第85条,但对于加付赔偿金纠纷,司法实践中处于主流地位的观点却是应当去司法化,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劳动合同法》第85条正确的理解应当是: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同时也可以主张加付的赔偿金。但其加付的赔偿金如果想要获得法院的支持,必须有一个前提,即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此种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如果未经过这一前提程序,劳动者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
《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综上法律规定和法释,本案属于被申请人不履行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及无故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争议。申请人应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投诉,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解决处理,劳动仲裁不能越俎代庖去受理该案。故仲裁委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人社局 张立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