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某技校毕业后于2016年9月16日到某物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3年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保安,月工资为3300元。2016年11月24日,张某在上班时间突发疾病,由家属送至某精神病医院治疗。11月25日,张某的父亲代张某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并签上张某名字。11月28日,张某被诊断为分裂样精神病。12月1日,张某的父亲代张某填写离职面谈表、员工离职交接清单、员工离职交接确认表,这些文件中显示张某离职理由为“身体不适”,随后公司正式办理离职手续。张某得知父亲的行为后,认为物业公司没有给予自己合理的医疗期,且诱导父亲代表自己在员工离职申请表上签字,并认为自己未经确认无民事行为能力,父亲无权代自己提出离职申请,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公司拒绝。张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
仲裁请求
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按照月工资3300元的标准支付医疗期工资。
处理结果
仲裁委裁决张某与物业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物业公司根据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医疗期工资。
焦点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未经确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家属代其提出离职申请能否生效?
《民法总则》第24条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就是说,只有经过法院认定,才能判定公民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仲裁委认为,张某父亲于2016年11月25日代张某填写离职申请并签署张某名字,当时张某精神疾病尚未确诊,无法确认是否是张某真实意思表示。张某于2016年11月28日诊断为患分裂样精神病后,也未经法院认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相关证据证实张某已完全丧失了行为能力,张某仍有权自行处理自身事务,因此张某父亲无权代理张某处理涉及张某自身的事务。故张某父亲代填写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及其他离职材料,仲裁委确认为无效。
同时,《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3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因此,张某与物业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在被确诊为精神病、无法上班的情形下,应享有医疗期待遇。
根据相关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医疗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根据张某在物业公司的工作年限,其应当享受的医疗期为三个月。由于该公司并无关于医疗期待遇的规定,当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因此,张某医疗期的工资为1400元/月×80%。张某提出支付拖欠工资中超出上述数额部分,仲裁委不予支持。(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廖志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