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杨某于2014年7月11日入职某燃气公司,并于当天签订了劳动合同,内容包括工资组成部分及福利待遇、工资制度及假期、离职程序、工作内容及其他事项,其中并未约定协议履行期限,仅约定了一个月的试用期。
2016年3月20日,杨某与燃气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天然气安装工程承揽合同书”,双方就燃气管道安装工程的发包事宜进行了相关约定,其中包括燃气公司定期组织杨某学习公司安全管理规章,杨某需要认真贯彻落实燃气公司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按章办事等内容。燃气公司在2016年除5月外的每月中旬,均通过银行转账向杨某支付显示为“工资”或者“绩效”的款项。
2016年12月初,客户陈某向燃气公司申请安装燃气管道,燃气公司派杨某进行安装。在安装燃气管道时杨某受伤。
为申报工伤认定,杨某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燃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燃气公司向客户陈某出具的初装入户费、智能表及燃气报警器购买费发票作为证据。同时,燃气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管道天然气安装、经营。
燃气公司辩称,虽然双方在2014年7月1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在2016年3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工程承揽合同书,新建立的承揽关系已经替代了原先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已于此时自动解除。
争议焦点
杨某与燃气公司在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仍有效?双方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承揽合同之后,劳动关系是否存续?
裁决结果
裁决确认杨某与燃气公司2016年3月20日之后劳动关系仍然存续。
焦点分析
首先,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明确的履行期限,应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应确定双方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履行法定的手续。燃气公司没有提供这份劳动合同已解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燃气安装业务必须是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经许可后方可开展,企业不能随意承包给个人,即燃气安装属于燃气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燃气安装工程业务承包人员需是燃气公司单位职工。因此,燃气公司不能将安装工作承包给非职工的外部人员。杨某提供的收据显示,燃气公司向客户陈某收取过初装入户费、智能表及燃气报警器购买费,说明客户陈某就燃气安装事宜事先向燃气公司申报并得到燃气公司应允,安装工作是杨某以燃气公司的名义进行的。
最后,本案中,杨某与燃气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条件;杨某的工作内容是燃气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从承揽合同的内容和实际用工看,燃气公司定期组织杨某进行公司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学习,杨某需要认真贯彻落实燃气公司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按章办事,这说明燃气公司对杨某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杨某与燃气公司间的银行交易明细单显示,燃气公司在承揽合同签订后按月向杨某支付了工资或绩效,支付日期及周期相对稳定、规律,符合劳动关系中工资支付的基本特征,这说明杨某从事燃气公司安排的有偿劳动。因此,即使签订了承揽合同,双方之间的关系仍符合形成劳动关系的要素。
综上所述,自燃气公司与杨某签订劳动合同起(包括订立承揽合同后),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燃气公司所说双方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承揽合同后,劳动关系已解除且只构成单纯承揽关系的说法,仲裁庭不予采信。(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 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