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劳动者袁某2009年8月27日入职辽宁省沈阳市某酒店,任职餐饮部餐厅经理。2013年8月27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月19日,酒店以袁某存在欺骗行为、违反公司关于亲戚不能同在公司任职的规定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袁某入职在填写《求职申请表》时,“在本酒店或业主公司工作的亲戚或朋友”一项未填写,为空白。《求职申请表》附加的格式化正式声明中有“本人在此职位申请书上所填报的资料全部属实,如有任何一项隐瞒及虚假,酒店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本人将无条件接受”字样,袁某也已签字表示同意。但后来酒店却发现,袁某的表姐一直在酒店收货部工作。另外,酒店《员工手册》规定:“公司坚持举贤避亲的人事原则。员工不得录用或调动亲属到自己所管辖范围内工作。向集团内任何单位推荐自己亲属的,应向综合管理部提前申明。已经存在亲属关系的员工,不得在同一单位或部门工作,并应回避有业务关联的岗位。”
袁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认定酒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由酒店支付赔偿金。庭审中,酒店未能举证曾将《员工手册》的内容告知袁某。
争议焦点:
劳动者《求职申请表》中某项为空白,能否被认定为隐瞒欺骗?
处理结果:
仲裁委支持了袁某的请求。
案例评析:
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对酒店与袁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袁某未如实在《求职申请表》中填写是否有“在本酒店或业主公司工作的亲戚或朋友”,系故意隐瞒、虚报,属欺骗行为。由于《求职申请表》的格式化正式声明中有“本人在此职位申请书上所填报的资料全部属实,如有任何一项隐瞒及虚假,酒店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本人将无条件接受”字样,且有袁某签字,酒店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支付赔偿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酒店未能举证将《员工手册》的内容告知袁某,因此不能以《员工手册》的规定进行处罚。酒店以袁某违反公司关于亲戚不能同在公司任职的规定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行为,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上述两种意见,单从证据上看,一方认为《求职申请表》系袁某本人签字填写,其应对《求职申请表》中的内容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认为,酒店依据未告知过袁某的《员工手册》的规定,对袁某进行处理,有违法之处。如此看来,似乎两种意见都有可取之处,但笔者更倾向于违法解除这一说法,原因如下:
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已告知劳动者的,可以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本案中,该酒店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将《员工手册》的内容告知袁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酒店不能将《员工手册》的规定,作为处理袁某的依据。
其次,对于《求职申请表》中的“在本酒店或业主公司工作的亲戚或朋友”一栏,如果袁某在此栏中填写“无”,在其入职后酒店发现存在袁某亲戚或朋友在同一单位就职现象,则属于隐瞒或虚报情形;但仅仅是此栏空白的情形,则不能完全认定为隐瞒或虚报,并且单位在审查申请表时,也有义务提示袁某将表填全,单位未履行义务,不能完全由袁某承担责任。
最后,何谓“亲戚”“朋友”之类,在法律上没有明确释义,酒店也没有明确定义,这易使劳动者产生理解偏差。因此,袁某没有填报亦属事出有因,不应认定为袁某故意隐瞒或虚报。并且,酒店所提交的《员工手册》中亦无对职工隐瞒、虚报行为应如何处罚的相关规定。
基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袁某未填写“在本酒店或业主公司工作的亲戚或朋友”事项不构成严重违纪,酒店以袁某存在欺骗行为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应视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应向袁某支付赔偿金。(辽宁省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乔晓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