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要经济补偿 辞职理由与违法事实同样重要

2018.08.02

【基本案情】

胡某是某公司员工。胡某于2017年5月22日向公司提出辞职,并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22日的工资18618.13元、2017年1月至2017年2月提成报酬差额4560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5590.5元。

庭审中,公司同意向胡某支付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工资18618.13元,但不同意支付提成报酬差额及经济补偿。

仲裁委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公司与胡某签订“回款包干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公司委托胡某负责清收欠款,公司按收回欠款的一定比例支付提成报酬。公司主张,胡某追回欠款后,公司已经足额向其支付提成报酬,且“回款包干协议书”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但公司未能提交关于回款情况、提成报酬编制记录及计算明细的材料。

同时,双方当事人就胡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各执一词。胡某主张其已告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并向公司邮寄了书面决定;公司则主张胡某以个人原因辞职。

胡某就其主张向仲裁委提交了一份快递单,其中寄件人姓名为姜某,收件人为该公司,邮件封面上“内件品名”栏为空白。公司否认该邮件内容系胡某邮寄的辞职材料。胡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邮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公司向仲裁委提交一份有胡某签名的报告及公司管理人员与胡某的QQ聊天记录打印件。报告中载明“请安排人员接替我工作,我按公司流程办理交接手续”等内容。QQ聊天记录显示,胡某表示“我按流程辞职,希望公司在五险一金上给予适当补偿就行了”。胡某认可报告和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处理结果】

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胡某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22期间工资18618.13元、2017年1月至2017年2月提成报酬差额4560元;驳回胡某要求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

【案件评析】

在双方存续劳动关系期间,公司与胡某签订“回款包干协议书”。该合同中涉及的事项属于公司业务组成部分,胡某亦按约定取得相应报酬,故“回款包干协议书”中关于报酬的约定应当属于劳动关系范畴的事项,提成报酬即为劳动报酬。双方当事人就提成报酬是否足额支付各执一词时,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和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回款情况、提成报酬编制记录及计算明细等材料。公司未能提交相关材料,应当承担管理不当及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仲裁委对胡某主张公司拖欠其提成报酬差额的主张予以采信。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及第46条第1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由上述分析可知,本案中,用人单位明显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那么,胡某辞职为何得不到经济补偿?

这是因为,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以其当时实际解除劳动合同时提出的理由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之外的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无法证明其以第38条规定的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仲裁或诉讼阶段又主张是用人单位存在前述法定情形迫使其解除劳动合同,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仲裁委、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本案中,胡某主张其告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并向公司邮寄了书面决定。但胡某提交的快递单,寄件人姓名为姜某,邮件封面上“内件品名”栏为空白,在公司否认该邮件内容系胡某邮寄的辞职材料的情况下,胡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邮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但胡某未能举证,仲裁委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公司提交的报告及QQ聊天记录打印件均表明胡某未以公司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所述,胡某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 徐潇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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