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 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8.06.19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13日,江苏省泗阳县某大货车实际车主赵某与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该协议约定,挂靠车辆自负盈亏,车辆被盗、货物损失、人员伤亡等意外事故造成的一切赔偿均由赵某负责。该车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并以公司的名义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017年5月9日,陈某受雇于赵某驾驶大货车。2017年6月22日,陈某驾驶该车运送货物至一家化纤厂,在卸货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陈某向泗阳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仲裁委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未予以支持。

案件评析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考虑双方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用人单位是否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是否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安排工作,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等等。

本案中,赵某为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将自己出资购买的货车挂靠于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由公司为赵某代办各种手续,并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但公司对赵某货车运营没有参与权、收益权,货车运营所得利益也归赵某所有。申请人陈某由车主赵某雇用,为其开车送货,且陈某只接受车主赵某的安排和调度,劳动报酬由赵某支付,不接受公司的日常管理、薪酬发放,与该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他字第16号《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也称,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劳动关系。

故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确认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当然,陈某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意味着他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陈某驾驶车辆卸货时不慎受伤,属于因工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3条明确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启示与思考

机动车挂靠经营已经成为交通运输业中普遍存在的现象。我国法律中没有关于被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车主之间法律关系的规定,只是对于被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车主聘用的人员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不宜认定为劳动关系。但在支付工伤待遇方面,我国又以有利于保护劳动者为原则,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处理,即相关机构对挂靠的个人聘用的人员亦需承担工伤责任。一些相关机构为保障利益不受损,即使与这类人员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为他们参加工伤保险,但这样一来又很容易被认定为劳动关系。此类案件的发生,应引起有挂靠现象的相关行业企业的关注和重视,减少违法挂靠,避免遭遇法律风险。(江苏省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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