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拒绝举证 如何认定加班

2018.06.17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1日,周某入职某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具体内容为用电脑网络电话回访客户。2017年4月18日,周某以公司不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8月1日,周某提起仲裁请求,要求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平均每天加班3个小时的加班费36098元。 公司主张,对周某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9:00至11:00,下午13:00至18:00,并主张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周某则认为自己工作日早上8:30上班、中午11:40至13:00休息、下午17:00下班,但下班后还要加班3个小时。双方对上下班工作时间陈述不一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关于仲裁请求中的加班费数额及延时时间,均为周某自己粗略估算。 仲裁庭审中,周某提供了工号为2375的6张电脑网络通话记录照片及手机视听资料,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根据这些照片上的工作时间记录,如按标准工时制计算,周某平均日延长工作时间为1.25小时。 公司不予认可,但认可周某的工号为2375、周某提交的电脑照片内容体现了其工作性质。因该电脑照片显示有周某工作时的电脑网络通话记录时间,仲裁委向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1日,周某入职某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具体内容为用电脑网络电话回访客户。2017年4月18日,周某以公司不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8月1日,周某提起仲裁请求,要求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平均每天加班3个小时的加班费36098元。

公司主张,对周某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9:00至11:00,下午13:00至18:00,并主张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周某则认为自己工作日早上8:30上班、中午11:40至13:00休息、下午17:00下班,但下班后还要加班3个小时。双方对上下班工作时间陈述不一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关于仲裁请求中的加班费数额及延时时间,均为周某自己粗略估算。

仲裁庭审中,周某提供了工号为2375的6张电脑网络通话记录照片及手机视听资料,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根据这些照片上的工作时间记录,如按标准工时制计算,周某平均日延长工作时间为1.25小时。

公司不予认可,但认可周某的工号为2375、周某提交的电脑照片内容体现了其工作性质。因该电脑照片显示有周某工作时的电脑网络通话记录时间,仲裁委向公司调取有关周某工作时间状况的所有证据材料。公司以“因客观原因提供不了”为由拒绝,但未能提出正当理由。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拒不提供其掌握的证据,应承担何种不利后果?

裁决结果:

对周某加班费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支持数额为9632.16元。

焦点分析: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公司对周某负有管理义务。能够完整证明周某工作时间的电脑网络通话记录存储在公司的电脑中,由公司所掌握,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对周某工作日上下班工作时间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周某主张的上下班时间和存在加班的事实应予以认可。

当然,虽然本案中用人单位拒不提供所掌握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但不应简单推定周某粗略计算的加班费请求成立,而是仅能推定周某在工作日中存在延长工作时间这一加班事实主张的成立。至于周某工作日加班费究竟为多少,还应依据案件证据所证明的具体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进行裁决。

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周某提供的照片可体现其日常工作内容。这些照片均显示有周某回访客户的时间记录,因此应以照片体现的工作时间为计算加班时长的证据。

本案中,周某主张平均每天工作延时3小时,但其提供的照片中无一张能体现出延时3小时,体现的是在标准工时制下平均日工作延时1.25小时,所以对周某仲裁请求中提及的延长工作时间,也以平均每个工作日延时1.25小时为宜。因此,对周某的加班费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按每日加班1.25小时,裁决公司支付150%工资标准的加班费。(山东省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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