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此情形下 用人单位能否单方终止劳动合同

2018.06.17

案情简介:

穆某于2013年4月1日入职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双方签订了2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又续订了3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8年3月31日合同期满。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满时即行终止。劳动合同期满前,穆某向公司书面提出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意愿。但该公司决定与穆某终止劳动合同。

穆某主张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要求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公司认为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即行终止,不存在违法终止情形,属于合法终止,只同意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2018年4月4日,穆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该案。

裁决结果:

经公开开庭审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公司与穆某终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裁决支持穆某的仲裁申请。

裁决理由:

《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一些地方规定对这一法条的具体适用统一了适用标准。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台的《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京高法发〔2014〕220号)第34条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时,劳动者有权选择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权选择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因此,在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过错,不属于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工作、不胜任工作且调岗或培训后仍不胜任工作情形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照办。本案中,双方在原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即行终止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而无效。用人单位遵照无效的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拒绝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属于违法。《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该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该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因此,本案中,该公司应支付赔偿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米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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