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残津贴与退休待遇不能兼得

2018.05.08
2017年5月9日,于某经人介绍至某煤业有限公司从事采煤工作,该公司没有为于某缴纳工伤保险费。2017年9月20日上午,于某在采煤过程中头部被矿车撞伤,并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四级伤残。煤业有限公司按月支付给于某伤残津贴每月3750元。2018年2月20日,于某满60周岁,办理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每月2750元。此后,煤业有限公司每月向于某支付1000元,作为补足养老保险待遇与伤残待遇之间的差额的费用。于某不同意,认为伤残津贴和养老保险待遇能够兼得,要求煤业有限公司每月仍支付3750元。 有观点认为,伤残津贴受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调整,养老保险待遇受《社会保险法》调整,二者性质不同,可以兼得。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社会保险法》第40条规定,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第1款第3项规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本

2017年5月9日,于某经人介绍至某煤业有限公司从事采煤工作,该公司没有为于某缴纳工伤保险费。2017年9月20日上午,于某在采煤过程中头部被矿车撞伤,并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四级伤残。煤业有限公司按月支付给于某伤残津贴每月3750元。2018年2月20日,于某满60周岁,办理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每月2750元。此后,煤业有限公司每月向于某支付1000元,作为补足养老保险待遇与伤残待遇之间的差额的费用。于某不同意,认为伤残津贴和养老保险待遇能够兼得,要求煤业有限公司每月仍支付3750元。

有观点认为,伤残津贴受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调整,养老保险待遇受《社会保险法》调整,二者性质不同,可以兼得。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社会保险法》第40条规定,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第1款第3项规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本案中,煤业有限公司没有为于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规定,依照该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应由煤业有限公司承担补足伤残津贴与退休金的差额的责任,即每月支付1000元。

因此,煤业有限公司的做法是正确的。(吉林省蛟河市人社局 张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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