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卖小哥”因工时过长辞职 能否索要经济补偿
案例:
刘某是一家餐饮配送公司的“外卖小哥”。2017年7月,他因每天的工作时间超过12小时且没有固定休息日向公司辞职,并要求经济补偿,遭拒后提起劳动争议仲裁。
配送公司主张,刘某的日常工时制度为不定时工作制。他在休息期间接单配送,是为了增加个人收入的自愿行为。但该公司并未提交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有关证据。
仲裁委支持了刘某要求经济补偿的请求。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被驳回。
来源:《工人日报》2018 03-27
评析: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必须经过人社部门审批。在司法实践中,未经审批的不定时工作制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劳动者的休息权,会被认定为无效。
在用人单位任意约定不定时工作制并被认定为无效的前提下,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是否超时,应参照标准工时制来分析。
在标准工时制下,依据我国《劳动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且用人单位应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如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6项和《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结合上述法律,当用人单位严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时,劳动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
具体到本案,因刘某“每日工作超过12个小时”,且该公司未能举证已获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刘某可以以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关于加班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经济补偿应予支持。
劳动者职位晋升 用人单位可否再次约定试用期
案例:
2012年,李某进入A公司工作,与A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劳动合同,工作内容为业务销售。因李某销售业绩良好,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公司通知李某,称将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并升任其为某区市场主管。同时,公司称,按公司规定,晋升职务的人员必须接受3个月的试用期,故在续签劳动合同时要与他约定3个月试用期。李某虽然觉得有些不妥,但考虑到日后的职业发展,还是同意了。
由于市场情形不好,李某负责的销售区域业绩一直不太好,甚至出现滑坡。于是,在试用期满前,公司以李某在试用期内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李某不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仲裁委经审理后支持了李某的仲裁请求。
来源:《劳动新闻》2018 03-14
评析:
《劳动法》第21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员工与公司原则上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也就是说,在同一劳动关系存续时期,内部岗位的调动、续订劳动合同、职位晋升都不应成为再次约定试用期的理由。
《劳动合同法》第83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具体到本案,A公司与李某再次约定试用期,属于违法约定试用期;在违法约定的试用期期限内,以李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赔偿金。同时,李某还可以要求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
半年未签劳动合同 如何确认劳动关系
案例:
包某通过网络应聘到一家旅游公司工作,但是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与包某约定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每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包某在公司干了半年,而后被公司解雇。
包某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公司认为,包某应聘时还是一名在校学生,并不是《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所以不与其签订合同的做法并不违法,双方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某则表示自己在投简历时还是学生,但是入职公司时已经毕业。包某就其主张提供了毕业证、学籍证明予以佐证。
仲裁委裁决支持了包某的请求。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定包某入职公司时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驳回了公司的请求。
来源:《滨海时报》2018 03-20
评析:
根据相关法律,尚未毕业的在校生因不具备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故其与实习单位之间因实习、勤工俭学等原因建立的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不能签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时不适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
但具体到本案,包某举证自己入职公司时已经毕业,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同时,双方均认可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在近半年期间公司每月1日向包某支付一笔3000元的报酬,支付时间呈现周期性、支付金额具有固定性,符合工资的基本支付特征,且与包某所述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工资发放周期相符;公司也认可包某的主要工作内容。由此可以认定,包某在公司的安排下提供劳动,而包某提供的劳动属于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每月获得固定劳动报酬。此情形下,应视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公司应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包某的请求得到仲裁委和法院的支持。
公司不保障劳动安全 员工可否辞职索赔
案例:
2016年7月25日,王某入职A公司担任电工,公司安排李某担任王某的电工操作监护人,但李某没有电工操作资格证书。2017年9月21日,王某以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未提供劳动保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该公司所在地的电力行业协会的相关规范强调,电工行业须实行工作监护制度,监护人的安全技术等级应高于操作人。
仲裁委认为,参照行业规定,A公司在明知李某没有电工操作资格的情况下,安排其对王某的电工操作进行监护,该安排的确对单位用电安全和王某人身安全造成隐患,属于未提供劳动保护,故裁决支持王某的请求。
来源:《劳动午报》2018 03-27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劳动保护的概念及界定,以及由行业协会出台的行业规范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劳动保护是指用人单位为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事故,采取各种措施来保障劳动者的健康与生命安全的措施。国家制定相应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规章,对劳动保护作出规定,用人单位也应制定相应的劳动保护规则。
就我国现行法律明文规定而言,行规行约有一定的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第62条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这表明,行业协会制定的行业质量标准可以适用于具体行业领域。因此,行业质量标准中涉及保护劳动者健康与生命安全的,应作为该行业普遍适用的有效的劳动保护规范。
本案中,该公司所在地区的电力行业对电工工作监护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应作为电工劳动保护的有效参照。该公司在明知李某没有电工操作资格的情况下,安排其对王某的电工操作进行监护,该安排的确对单位用电安全和王某人身安全造成隐患,违反了行业标准中的劳动保护规范,应视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此种情形下,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兰台律师事务所 赖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