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缴纳社保费义务不得约定免除或以其他方式替代

2018.02.18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李某进入某销售公司担任销售经理,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时,李某告知销售公司,其不打算在当地长期工作,不想缴纳社会保险费;销售公司考虑到不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可以节约资金,遂同意李某要求。双方就社会保险费缴纳事项在劳动合同中作出如下约定:李某主动要求销售公司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由销售公司按每月400元标准向其支付社保补贴。此后,销售公司未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按月支付社保补贴。2015年10月底,李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此后,李某听他人说起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种种好处,自觉吃亏,便要求销售公司再额外支付社保补贴作为补偿。销售公司以李某在劳动合同中自愿要求公司不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公司已经每月按照约定给予其400元社保补贴为由,拒不同意再给予补偿。李某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 仲裁请求 要求销售公司补缴2015年2月至同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 处理结果 仲裁委裁决,销售公司按照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为李某补缴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李某负担。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焦点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李某进入某销售公司担任销售经理,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时,李某告知销售公司,其不打算在当地长期工作,不想缴纳社会保险费;销售公司考虑到不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可以节约资金,遂同意李某要求。双方就社会保险费缴纳事项在劳动合同中作出如下约定:李某主动要求销售公司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由销售公司按每月400元标准向其支付社保补贴。此后,销售公司未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按月支付社保补贴。2015年10月底,李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此后,李某听他人说起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种种好处,自觉吃亏,便要求销售公司再额外支付社保补贴作为补偿。销售公司以李某在劳动合同中自愿要求公司不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公司已经每月按照约定给予其400元社保补贴为由,拒不同意再给予补偿。李某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

仲裁请求

要求销售公司补缴2015年2月至同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

处理结果

仲裁委裁决,销售公司按照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为李某补缴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李某负担。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焦点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对于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是否有效?

《劳动法》第72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该法第58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该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这些法律规定都明确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既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的权利,也是双方共同的强制性义务,双方均无权免除对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本案中,李某与销售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月领取社保补贴的约定,明显违反《劳动法》第72条和《社会保险法》第4条、第58条、第60条的规定。因此,仲裁庭依法确认该约定为无效条款,并裁决销售公司为李某补缴2015年2月至同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该条文规定了终局裁决的适用范围。结合本案案情看,李某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属于终局裁决适用范围,因此仲裁庭对本案适用了终局裁决。

本案中,销售公司并未对李某提出返还社保补贴的反请求。如果该公司提出关于此项请求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仲裁庭应当查实销售公司已付的社保补贴费用并依法裁决李某返还此费用。(福建省连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林炳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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