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张某订立了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为期五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某工作后,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提高张某的职业技术技能,于2013年3月29日派张某到上海某培训机构参加岗位专业技能培训,共发生培训共费用12000元。培训前,双方当事人签订《员工培训合同书》一份,该培训合同书第十一条内容为:“本次培训费用(包括培训期工资及福利待遇、培训费、交通工具费、住宿费及伙食费)共为人民币12000元。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张某培训结束三年内因个人原因(包括辞职、辞退、开除等)离开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时须按培训费用的300%向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张某自2015年3月31日起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以张某旷工为由,对其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并先后通过直接送达的形式向张某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2015年6月15日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张某按照培训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6000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而引起的典型案例。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张某订立的《员工培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严格履行。张某于服务期内因个人原因离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的规定,张某培训期间共发生培训费用12000元,扣除已履行的服务期期间所分摊的培训费用8000元,张某共应支付给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元,故对仲裁委对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张某支付违约金的仲裁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本案中,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张某的签订的《员工培训合同书》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超出了培训费用的金额。并且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张某已经履行了两年的服务期约定的义务,这两年所分摊的服务期费用应从违约金中扣除。因此,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张某支付违约金的仲裁请求只能得到部分支持。
【启示与思考】
司法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为提高劳动者技能,提高单位的竞争力,专门拿出专项资金对劳动者进行培训,但却忽视与劳动者订立培训协议。有些劳动者经培训提高技能后,不愿继续为该企业服务,而是选择跳槽到其他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培训费用,却因没有培训协议而无法主张,企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作为用人单位在对员工进行专项培训时,一定要注意订立培训协议,对劳动者服务期违约行为、违约金等依法进行明确约定,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但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培训协议要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违约金数额不得高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标准。(王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