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停工留薪待遇如何计算

2016.10.03
案例:樊某在成都郫县某机械有限公司处从事普工工作,公司为樊某办理了社会保险。2009年11月24日,樊某在砂轮房磨产品时,不慎被盒子碰到摔倒在钳工台角上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髋骨骨折。2009年12月7日,樊某受伤性质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2月21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樊某的伤情评定为伤残捌级。2014年1月9日,樊某旧伤复发,于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左股骨头缺血坏死、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2014年12月24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樊某之左股骨颈部位伤情变化系旧伤复发。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7月27日,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2月23日,樊某再次因旧伤复发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樊某旧伤复发后三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14天,公司均没有安排人员护理樊某。樊某于2016年2月24日回到公司报到上班,当时公司没有安排工作。2016年3月21日,公司安排樊某负责锅炉工作。为维护合法权益,樊某提起劳

案例:樊某在成都郫县某机械有限公司处从事普工工作,公司为樊某办理了社会保险。2009年11月24日,樊某在砂轮房磨产品时,不慎被盒子碰到摔倒在钳工台角上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髋骨骨折。2009年12月7日,樊某受伤性质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2月21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樊某的伤情评定为伤残捌级。2014年1月9日,樊某旧伤复发,于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左股骨头缺血坏死、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2014年12月24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樊某之左股骨颈部位伤情变化系旧伤复发。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7月27日,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2月23日,樊某再次因旧伤复发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樊某旧伤复发后三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14天,公司均没有安排人员护理樊某。樊某于2016年2月24日回到公司报到上班,当时公司没有安排工作。2016年3月21日,公司安排樊某负责锅炉工作。为维护合法权益,樊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2014年1月9日--2016年3月14日护理费79659.45元(765天×104.13元/天)、生活补贴费8260元,以及2016年1月、2月工资3968元。

  公司答辩称:截止2016年1月9日,樊某停工留薪期已满2年,樊某不再享受停工留薪待遇,樊某待工期间应按病假工资标准,因此公司支付樊某2016年1月工资为1967.31元,2016年2月工资为953.45元。另外,公司没有义务支付樊某生活补贴费。

  庭审查明:樊某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71元/月,受伤前上班享受6元/天的餐补和2元/天的交通补贴,公司从2014年1月9日起核发樊某停工留薪期待遇至2016年1月8日,公司按3471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了樊某2014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和护理费3605元。

  争议焦点:樊某工伤旧伤复发,其停工留薪待遇该如何计算?

  案例评析:

  一、樊某工伤旧伤复发,该如何确定其停工留薪期呢?

  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的规定,樊某于2014年12月24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左股骨颈部位伤情变化系旧伤复发,樊某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待遇。

  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限,该期限的设定是法律对工伤职工医疗权利的保护。如果工伤职工的伤情稳定或者已经治愈,那么其停工留薪期就应该届满,可以到用人单位继续工作的,届时用人单位可以对其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停工留薪期的长短,既涉及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也涉及用人单位在劳动用工中的管理权。客观、公正、合理地确定停工留薪期,是对劳资双方合法权益的保护。由于《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停工留薪期的确定只是作出原则性规定,而工伤职工的伤情变化、如何诊断治疗,却存在个体差异,因此如何确定停工留薪期,实践中常常引发争议。为此,部分地方出台了相关管理办法,如《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以规范停工留薪期的确定标准,有利于统一尺度,减少争议。

  依据《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第二条“停工留薪期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确定。”和第十一条“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停工治疗,并确定停工留薪期的,按本办法执行。”的规定,由于樊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19日,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7月27日,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2月23日),均属于旧伤复发,公司确定樊某的停工留薪期从2014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但笔者认为,樊某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因旧伤复发在停工治疗,该期间也应属于停工留薪期。

  二、公司该如何计发樊某停工留薪期待遇?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需要护理的还有护理待遇。实践中,有很大一部分人将原工资福利待遇简单等同于原工资待遇不变,而忽视了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应视同提供正常劳动的特殊情况。实际上,原工资福利待遇应包括“原工资”和“原福利”,其中“原工资”是按照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指应得工资)计算, 即未扣除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个人所得税等费用之前的月平均工资。依据《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第二条“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企业给职工发放的节日补助、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应当纳入工资总额管理。”的规定,樊某受伤前上班享受6元/天的餐补和2元/天的交通补贴,应纳入其工资总额。“原福利”是按照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所享受的福利待遇,如独生子女费。

  以本案为例,樊某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1月9日至2016年2月23日,因此公司应支付樊某2014年1月9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生活补贴费(餐补和交通补贴,即停工留薪期工资)20.83天×8元/天×25个月+20.83天×8元/天÷30天×15天=4249.32元,以及按3471元/月的工资标准补发樊某所主张的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2月23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由于樊某旧伤复发后三次住院治疗共计214天,公司均没有安排人员护理,但公司支付了樊某护理费3605元,因此公司还应支付樊某护理费214天×104.13元/天-3605元=18678.82元,

  延伸讨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届满后,用人单位安排其待工,其在待工期间的工资待遇如何计算呢?笔者认为,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待工工资或者待工生活费。以樊某为例,其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待工,并非樊某的原因造成,而是由于公司安排所造成,且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因此该期间公司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樊某工资。鉴于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樊某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471元/月计算樊某所主张的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工资。(江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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