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肖某于2012年7月至2012年8月在A公司下属某分公司工作,2012年9月至2014年11月调至A公司工作。2014年12月,肖某到B公司工作。B公司与A公司及A公司分公司是关联公司。
由于B公司经营不善,自2015年10月起拖欠员工工资。2016年2月22日,肖某以B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B公司支付被拖欠的工资8875元及经济补偿10400元等仲裁请求。
肖某称A公司及A公司分公司没有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因此B公司在支付经济补偿时,应将其在A公司及A公司分公司中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B公司处的工作年限。B公司未举证A公司及其分公司是否已支付肖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仲裁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肖某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B公司是否应该支付肖某经济补偿?如果支付,该如何计算肖某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呢?
【案件评析】
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如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以此为由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本案B公司因拖欠肖某工资,肖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B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那么,在计算经济补偿时,肖某的工作年限该如何计算呢?是将肖某之前在A公司、A公司分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在B公司的工作年限,还是只计算B公司的工作年限呢?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5条“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本案中,B公司与A公司及其分公司是关联公司,肖某在三家公司工作的经历,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由于庭审时B公司未能证明A公司及其分公司已支付肖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对于肖某的陈述,应该予以采信。因此,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A公司及其分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四川省郫县人社局 江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