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
2002年5月, 陈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岗位为装卸工, 工资按计件计算。 2013年3月开始,公司生产任务减少,陈某的工作任务也较少,其陆续出现未正常上班现象。陈某2013年3月至12月领取的工资分别为1036.11元、 325.51元……而该公司所在地2013年1月至7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050元,2013年8月至12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170元。2014年1月, 该公司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 2014年4月3日, 陈某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并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工资差额。
来源: 《劳动报》6月28日刊
评析:
所谓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根据 《最低工资规定》第12条,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 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由此可见,无论是实行计时工资还是计件工资, 均应适用法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实行计件工资形式的企业,应通过平等协商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保证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应得工资不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本案中,尽管陈某的工资按计件计算,但该公司支付其的工资也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根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12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根据 《最低工资规定》 第12条,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最低工资规定。
本案中,是公司生产任务不足导致陈某的工作任务减少, 即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故陈某不应被视为未提供正常劳动,相应地也不排除适用最低工资规定。因此,该公司应当支付陈某最低工资标准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