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系乳山市某技术公司技术员,2013年7月10日,王某与公司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及员工培训协议,约定王某在结束培训后需在公司工作的服务期也为三年,如因个人原因未完成服务期,则按违约处理,需向公司支付违约金。7月11日,该公司将王某送至上海进行了为期30天的培训,王某取得了某技术资格证,期间该公司为其支付了8000元的培训费。培训完成后,王某在该公司工作,但是该公司一直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0月28日,王某以该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2013年12月9日,该技术公司将王某诉至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王某支付违反服务期约定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6000元。仲裁委经过审理后认为,王某虽与该公司约定了服务期,但用人单位违法在先,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并无不当,依法驳回了该技术公司的仲裁请求。
据了解,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一项法定强制性义务,不属于当事人可以约定的事项。该技术公司未依法为员工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系一种违法行为,其行为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劳动者王某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能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乳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邓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