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能否以困难为由不发工资
[案例]
闫小月于2010年9月与一家制衣公司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2012年9月,由于公司对市场判断错误,导致产品滞销,出现亏损。公司决定从10月1日起,对闫小月等生产车间的职工放长假。此后的几个月时间里,闫小月发现除了11月公司打入自己工资卡的800元外,再未发过工资。眼看2013年春节到了,闫小月等多名放假职工找到公司询问工资事宜,公司老板回答说,公司现在自筹资金确有困难,是可以停发工资的。
[分析]
该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法律规定,该公司存在两个方面错误:一是未足额支付放长假后的第一月工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规定: “非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期周内的,用人单位应该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而该公司未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足额支付第一个工资支付期周内的工资。应当予以补给。二是以公司确有困难为由,停发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后的工资,与法律规定相悖。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中规定:企业发放工资确有困难时,应发给职工基本生活费,具体标准由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可见,即使企业确有困难、无力支付放长假职工工资,也应当发给最低生活保障费。
放长假时辞职有没有经济补偿?
[案例]
王松在某电器零部件制造公司工作到第5年时,公司因发生火灾,导致停工停产,并决定对部分职工放假6个月,但只发第一个月工资。王松对此不满,决定主动辞职。当王松向公司主张应给付5个月经济补偿时,公司以王松是主动辞职为由予以拒绝。
[分析]
公司的理由与法无据。一般情形下,若是职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过错则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而本案是公司违法在先,因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职工被放长假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非因劳动者原因,即使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也应支付其生活费。本案王松是因为不满所在公司放长假却又不按法律规定支付基本生活费(工资)的情形下提出辞职的。依照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8条10项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因为该公司违法在先,所以即使是王松主动辞职,公司也应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待岗期间公司转让怎么办
[案例]
2012年9月上旬,阿祥所在的某文化用品公司几个月来订单逐月减少。无奈之下,公司决定暂时停止生产,全体职工放假两个月。两个月后,阿祥等30余名职工假后上班才发现,原公司老板吕某已经将公司转让给了韩某。当阿祥等职工提出公司拖欠工人两个月工资一事时,韩某拿出他与吕老板所签订的公司转让合同书,回答说:我与吕老板有明确约定,我受让的只是公司厂房、设备及库存的物资材料,原公司所有债权、债务一概由原公司负责承担。原公司所欠工资只能找吕老板清算解决。
[分析]
韩某的说法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依据《合同法》相对性的原则,转让合同双方之间的约定,只能约束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能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与义务。原公司所欠阿祥等职工工资,作为原公司的债务,无论该公司转让给谁,该公司必须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33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韩某受让该公司之后,阿祥等30余职工与原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不仅继续有效,韩某受让后应依法继续履行原合同,而且,必须保证劳动者依法取得工资报酬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对此,阿祥等30余名职工可与新老板韩某协商,或向劳动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若不成,可以吕某、韩某为共同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维权。(作者单位: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