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11月份,丹阳市劳动监察大队接到职工投诉丹阳市某单位扣除其2012年8月份部分工资。
劳动监察大队到该单位调查了解后得知,该单位目前仍处于试运行阶段,该职工于今年6月1日进入该单位,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4000元,另外该职工还有每月根据其工作绩效而具体确定数额的绩效奖金(最高为每月1000元),在今年8月底该职工提出离职。因该单位处于试运行阶段,该名职工每天只是上班进行打卡考勤,没有进行具体的实际管理工作。
用人单位意见:单位认为该名职工没有为企业创造任何效益,每天只是进行了考勤打卡,没有付出实际的劳动。该单位为留住该职工,虽然每天没有什么工作安排给该职工,但还是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该职工工资,但是在今年8月底该职工提出离职。该单位认为既然留不住该职工,基于该职工没有进行具体工作,所以就按照丹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1100元,支付给该名职工今年8月份工资。
丹阳市劳动监察大队向该单位宣传了相关的法律知识,认为该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并且该职工没有进行具体的工作,也是由于该单位的原因所造成,并不是该职工拒不工作,该职工也按照单位的制度进行了打卡考勤。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基于调查核实的情况,丹阳市劳动监察大队依法积极协调该单位和职工的工资纠纷。经协商,该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将工资补发给该职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