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王某于2018年10月29日到某园林绿化公司入职,并签订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王某的岗位是成本工程师,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工资为80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10000元/月。
2018年12月29日,试用期满,公司认为王某不能按时高质量完成工作任务,没有批准王某的转正申请,但“为了再给王某一个机会”,书面通知王某延长一个月试用期至2019年1月29日。2019年1月29日,公司仍认为王某工作能力达不到录用要求,以王某试用期转正评估不合格为由,通知王某于当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向王某结算了2019年1月工资。
2019年2月11日,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并要求公司按转正后工资标准支付2019年1月工资差额。
最后,仲裁委裁决支持了王某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1、用人单位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是否可以同时主张?
3、对已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劳动者是否可以同时主张按转正后标准支付工资和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
案件分析
1.关于试用期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本案中,王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按法律规定,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试用期届满前,公司如认为王某的能力确实达不到录用要求,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关于“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但本案中,公司延长一个月试用期,该延长期间应属无效。
2.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本案中,公司在王某劳动合同履行届满三个月时,如仍认为王某工作能力达不到岗位要求,其需要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关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但公司仍按照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王某劳动合同,这一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故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向王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3.关于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违法约定试用期应向劳动者支付的赔偿金,而该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的赔偿金,此两种赔偿金针对的违法情形和法律责任并不相同,且法律并未禁止两种赔偿金同时适用,所以,仲裁委裁决公司仍应向王某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
4.关于工资差额
本案中,公司因违法约定试用期,其延长的一个月期限被认定为属于无效,那么王某入职后第三个月应视为已通过试用期,第三个月的工资需按照转正后的工资标准支付,而非按试用期工资标准支付,因此,公司应按转正后的工资标准,补足王某2019年1月份的工资差额。
延伸思考
在实务操作中,用人单位对试用期员工的管理,建议把握好以下几点:
1.用人单位应结合员工的岗位职责制定量化的试用期考核标准。比如,可以从试用期考核目标、员工试用期间工作能力表现、试用期遵守公司的制度与流程要求等维度进行考核评估,考核标准经员工确认。单位应在员工试用期满前按考核标准对员工进行考核评估。
2.在法定期限内约定试用期。用人单位需依法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切忌违反法律规定随意延长试用期。如劳动者在试用期满前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必须在试用期内作出解除决定并通知劳动者,如果经过试用期考核,单位对劳动者不是很满意,但又缺少人手想继续留用,应当及时为劳动者转正,但要需要注意的是,将来用人单位如果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合同,操作难度、证明标准、经济成本,远比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要高。
3.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应履行相关程序。如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应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并研究工会的反馈意见。同时,用人单位应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给劳动者。在此建议用人单位留存好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事实证据材料和程序履行材料。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还需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来源:人社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