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纸“变更协议”能否改变劳动关系
案例:
吴某于2006年入职某科技公司,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和销售提成组成。前三项收入按月发放,销售提成发放时间不固定。
吴某称,2016年2月,公司以她未完成业绩为由,先后停发其1月至3月份工资,吴某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科技公司主张双方仅为兼职代理的劳务关系,因此不存在停发工资的行为,并提交一份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其中载明,双方于2013年2月变更为劳务关系;吴某代理销售公司产品,公司在年底给予5%提成。但吴某提交的证据表明,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公司仍按月向吴某支付相对稳定的工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按工资薪金所得为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吴某的主张最终得到支持。
来源:《工人日报》 2017年12月16日
评析:
劳动合同的变更并不包括劳动关系的变更,该《劳动合同变更书》内容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建立劳务关系。但究竟能否根据该协议来断定权利义务,应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认定。
《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只要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就建立了劳动关系。不论双方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协议的表现形式为何,劳动者都将受到同等的保护。
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认定劳动关系的核心在于劳动者是否受到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约束的方式既包括规章制度,也包括具体的管理行为。
本案中,双方签订建立劳务关系的协议后,吴某仍继续为该公司提供劳动,接受公司的管理约束,公司仍按月向吴某支付工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按工资薪金所得为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上述情况均表明双方仍属于劳动关系。公司以未完成业绩为由停发原本固定发放的工资,属于克扣工资。
员工隐瞒已婚事实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案例:
已婚的田某入职某公司时,将基本情况登记表中的婚姻状况栏填写为“未婚”。事后,公司发现并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拒绝向其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为此,田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其请求得到仲裁委支持。
来源:《黑龙江工人报》 2017年12月29日
评析:
实践中,有劳动者故意隐瞒一些不利于自己的情况,甚至是伪造学历证明来欺骗用人单位。与此同时,也有用人单位滥用知情权,要求劳动者提供与劳动合同履行没有直接关系的个人情况,侵犯劳动者的个人隐私。因此,在劳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为了防止用人单位利用信息优势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也为了避免个别劳动者隐瞒自身情况欺骗用人单位,法律同时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和劳动者的说明义务。《劳动合同法》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据此,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如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劳动技能、健康状况等,但并无义务告知其他无关信息。本案中,尽管田某隐瞒已婚事实的行为并不诚信,但其婚育情况属于个人隐私,且与履行劳动合同无直接关联,因此,田某并无告知义务。
因此,本案中,如果田某完全能够胜任本职工作,符合公司的招聘要求,只是隐瞒了已婚事实,而其婚育事实既并不属于公司有权了解的基本情况,也不属于公司藉以决定能否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个人素质或胜任能力等,那么该公司解除田某的劳动合同适用理由错误,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
商业保险已理赔单位是否仍需担责
案例:
曹某所在公司为员工购买商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约定如在聘用期内发生因工伤亡,由商业保险赔偿。3个月前,曹某因在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致残,事后被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近日,曹某以公司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为由,要求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遭到公司拒绝。公司理由是双方约定在先,且保险公司已经理赔。
来源:《河南工人日报》 2017年12月28日
评析: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家依法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本案中,曹某所在公司虽然为员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不能因此免除其参加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公司试图通过约定因工伤亡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而排除法定义务的做法本身无效。劳动者工伤后依商业人身保险合同获得赔偿的同时,仍可以享受工伤保险赔偿,二者不能相互替代。
实践中,国家鼓励用人单位以补充保险的形式参加商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通过社会保险和商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结合,保证伤残职工各项待遇的解决和落实,这并不意味着商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可以替代工伤保险。本案中,曹某因工受伤致残,商业险的理赔金也不能抵扣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依照该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公司没有为曹某办理工伤保险,曹某发生工伤,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应的费用。
职工见义勇为受伤视同工伤
案例:
在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五路世纪金花当保安的李国武,于2017年12月10日8时许上班期间发现有人坠楼,伸手上前去接高空坠楼的女子时,被砸中头部,当场死亡。西安市人社局积极与李国武所在单位对接联系、调查了解,指导单位整理资料,为李国武申报工亡。
来源:央视网 2017年12月13日
评析:
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之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的行为。国家对公民的见义勇为行为依法予以保护,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障,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的生活困难给予必要帮扶。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在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和表彰见义勇为人员方面做了大量工作,陆续出台法规政策,同时利用优待抚恤政策和社会救助体系对符合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给予一定程度的保障。
在职工见义勇为政策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劳动者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等维护国家或者公共利益的行为,既不一定发生在工作地点,也不一定在工作时间,更不一定在劳动者的工作职责范围内,立法将此类情形规定为视同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旨在彰显社会对优良传统和高尚行为的推崇。
本案中,李国武危急时刻奋不顾身,舍己救人的英勇行为,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国武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他和他的家属享受工亡待遇,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导向。(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乔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