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刘某系某建筑公司的职工。2016年3月16日,某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同年5月20日,刘某直接起诉至该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该建筑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共计20万余元。对法院是否应该受理,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刘某的主张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应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另一种观点认为,因用人单位已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刘某不必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
分析:
破产制度是为了建立一个高效和有效的法律框架,以解决债务人的财务困难,平衡兼顾,尽快和尽可能高效地解决困难。在这一前提下,笔者认为,效率是首先要考虑的问题,相比于债权人权利实现的公平性,时效性尤为重要。在此种情况下,劳动争议仲裁在职工债权的确认诉讼中不应前置,本案中也应适用这一情形。这既符合规定,又充分考虑到了破产程序的现实必要性。
对于在破产中的职工债权,笔者认为应该从如下几个方面理解:
职工债权享有有限的优先受偿。职工债权包括劳动者自益权和劳动者共益权。前者是劳动者对自身劳动工资所享有的权利,后者是劳动者为保障职工债权实现而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就劳动权益构成而言,由工资、社会保险费等组成的职工债权是企业劳动者权益的核心。《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这一法条否定了职工债权优于担保债权清偿的政策性做法,而规定职工债权作为一般债权受偿。此规定符合一般法治理念,但却表明,职工债权在破产债权程序中的清算的顺位并未提高。这给企业破产状态下职工债权的保护带来挑战。
但是,职工债权的实现具有程序上的特殊性。根据《破产法》第8条、第11条,在破产申请时,债务人要向人民法院提交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状况;当职工作为债权人自行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债务人;破产企业应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可见,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的第一时间就应提交职工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状况,以便人民法院根据该情况在具体破产事务中注意对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
同时,根据《破产法》第48条,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职工作为债权人不必向管理人申报该项债权,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的规定表明,即使职工债权在顺位上无法超越担保债权以及共益债,但在程序上,职工债权的申报义务却得到豁免,管理人要承担起职工债权的调查义务。这实质是一种举证责任倒置,这也令职工不会因未按期申报债权而导致丧失破产财产分配的权利。而且,根据上述规定,如对管理人的调查结果不认同但管理人不更正的,职工还可直接通过诉讼实现债权。这无疑又是从程序上对职工权益保护的最好证明,这符合破产程序的紧迫性特点。
也因为上述原因,破产企业的职工债权确认,无需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