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5月,李某因工死亡,其妻于2015年7月拿到法院关于认定李某为工亡的终审判决后,于2015年8月到李某务工所在地的人社部门投诉,称李某所在用人单位拖欠李某生前工作期间的工资。人社部门经过审查,以李某妻子的投诉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规定的两年时效,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李某妻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法院通过开庭审理,维持了人社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规定的两年时效怎么计算,李某妻子的诉求能否适用时效计算中的中止情形?
分析:
李某妻子认为,李某所在单位拖欠李某工资的违法行为,并没有随李某的死亡而终止,而是一直呈现连续和继续状态;而且自己超过两年才到人社部门投诉,是由于一直忙于丈夫的工伤认定,无暇进行投诉,应参照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不应将其因申请工伤认定被延误的时间计算在两年期限内。
人社部门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3项规定,李某与所在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李某死亡时终止,所在单位拖欠李某工资的违法行为也自李某死亡时终了。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之规定,李某妻子到人社部门的投诉时效应从李某死亡时开始计算。并且,申请工伤认定并不影响李某妻子的投诉行为,因为申请工伤认定和处理拖欠工资投诉虽属不同科室,却同属于一个人社部门。因此,李某妻子以为李某申请工亡认定而延误投诉的理由不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死亡后,李某妻子作为近亲属,有权就李某所在单位拖欠李某工资事宜向人社部门进行投诉。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李某妻子对李某所在单位拖欠李某工资的违法行为,在违法行为无连续或者继续状态时,应在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向人社行政部门进行投诉、举报,超过该法定期限的,人社行政部门不再查处。经查明,李某妻子到人社部门投诉时已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两年期限,人社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在实践中,《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规定的两年时效,应认定为劳动者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向人社部门寻求救济和保护其权利的有效期间。劳动者及其相关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在有效期内积极到人社行政部门投诉,寻求公力救济。相反,如果不在有效期内进行公力救济,人社行政部门将不予受理。当然,人社部门在审查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投诉案件时,也不应将两年期限视为不变期限,将投诉人拒之门外,而应具体案件具体对待。如若出现投诉人因不可抗力和非因本人主要事由超过期限的,应将延误的期限不予计算在两年期限内,这样才能真正体现立法目的。(甘肃省山丹县人社局 龙景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