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马某是A公司员工。由于经营不善,2015年8月16日,经人民法院裁定,A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16年3月4日,A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进行核查。马某对其职工债权75072.7元有异议,认为其包括被拖欠的工资在内的债权应为84000元,要求管理人予以更正,但管理人拒不更正。为此,2016年4月6日,马某申请仲裁。在仲裁委审理过程中,A公司资产管理人提出异议,认为A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马某所要求的为职工债权,不属于劳动争议,无须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仲裁委应不予处理。
【争议焦点】
破产企业职工的职工债权争议案件是否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焦点辨析】
仲裁委在审理该案件时,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5款规定,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适用该法。马某的主张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另一种观点认为,《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尽管马某的主张形式上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但因A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该主张实际上已变为职工债权的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之规定,职工债权纠纷可直接确定为四级案由“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属于普通民事纠纷,由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该案不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马某可直接起诉。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设立的初衷就是为了能够快速有效地解决劳动争议案件,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申请人要求企业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主张,客观上已不能得到实现。这些请求如果再通过仲裁前置,与当初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初衷不符,也弱化了仲裁高效的职能。其次,相对于《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企业破产法》属于特别法,在处理破产企业劳动债权方面,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劳动者就债权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破产企业职工的劳动争议案件不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思考与建议】
实践中,由于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各地仲裁委在处理破产企业职工的劳动争议案件时,处理结果也不一致。这不仅有损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有损仲裁的公信力。因此完善相关法律,势在必行。
笔者认为,如果破产企业职工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但由于仲裁委只有要求企业期限(内)支付员工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权利,无确认职工债权的权利,需要制定相关法律,授权仲裁委确认申请人仲裁请求的权利。同样,如果此类案件不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同样也应该通过法条明确将其归为仲裁委不予受理的案件。(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社局 曹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