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某为某公司职工,某日18时下班后,他与几位同事一起在公司附近的一家快餐店吃晚饭。19时,他们吃完饭一起回家,在回家途中他们相约去了一家歌厅唱歌。23时30分,刘某在从歌厅回其居所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无责任。刘某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为由,向当地人社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经查,刘某及几位同事去歌厅的目的就是相聚唱歌,属私人聚会。刘某平日下班回家仅需20分钟。刘某所就职公司在县城南约五公里外的一乡镇驻地,其在县城内南部一小区居住,歌厅在县城内北部,小区距当晚所去的歌厅较远,其当日去歌厅途经小区门口,
【处理结果】
人社部门认定,当日刘某19时开始回家,23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已明显超出合理下班时间;小区至歌厅路线不属于其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刘某下班回家的目的已经改变为去歌厅与同事聚会唱歌。
综合上述理由,当地人社部门以不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下班路线不属于合理的下班途中为由,认定刘某所受伤害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不属于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的情形,也不适用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刘某对认定结果持有异议,认为只要是下班后没有回到家,从事其他事务后再回家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都应认定为工伤。
【焦点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对于“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明确了四种认定情形:(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以上四种情形无不提及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因此,在工伤认定实践中,对“上下班途中”进行界定时,必须考量时间、路线以及目的地的合理性。
刘某18时下班,19时才回家,其间属于下班后就近吃饭,属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然后回家,路线又是合理路线,应界定在合理性范围内,应作为“上下班途中”理解。但刘某途经居所未回家或回其他合理居所,反而又超出合理路线去了歌厅与同事聚会唱歌,数小时后才从歌厅回家,与合理时间相违背;而该事务与其工作或回家又没有必然的联系(即目的地不合理),该过程就不能界定在合理性范围内,即便刘某不承担任何事故责任,也不应认定在“上下班途中”。
因此,刘某的认识是错误的,并非下班后从事其他事务后再回家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都应认定为工伤,只有“在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诸如“下班后就近吃饭、顺路买菜回家等”才可以作为认定工伤的考虑因素,并且还要符合“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要素,才可认定工伤。(山东省汶上县人社局 崔文乐 朱亮)